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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法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东花对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法执字第24号案外人高东花,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永乐街**号****号。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东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东花称,2012年8月20日,其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御锦花园4号楼第1、2、3、4、5层门面房,建筑面积5521.6平方米,单价6000元,价款合计33129600元。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双方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将4号楼1、2、3、4、5层门面房判决给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本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外人高东花向本院提供了编号:GT-2000-0171,驻房0039804号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一份;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高东花购房款33129600元收据一份。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高东花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实际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海泳借款1700万元,融资担保人为驻马店市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东花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39804)是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海泳借款17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附合同。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已实际向代表驻马店市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吴松申履行了还款义务,高东花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失效。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借人刘海泳与担保人驻马店市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补充说明合同一份;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洁证明书(证明1700万元已全部还清)一份;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还吴松申借款本息的银行凭证若干份。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高东花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海泳借款关系的担保,该合同收据的33129600元,高东花并未实际出资。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了刘海泳的债务,案外人高东花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协议约定: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天中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御锦花园项目,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用地,用地面积以驻市国用(2005)6393-2号登记的面积为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建房和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利益分配。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原合作开发御锦花园项目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协议之一约定,御锦花园南侧4号楼第1、2、3、4、5层商业建筑面积全部归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但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需按4-5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2013年5月14日,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御锦花园4号楼4-5层购房款6805860元。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高东花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4号楼第1、2、3、4、5层门面房,建筑面积5521.6平文米,单价6000元,价款合计33129600元,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向高东花出具收到33129600元收据一份,双方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相目用地,项目竣工后,御锦花园南侧4号楼第1、2、3、4、5层商业建筑面积全部归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需按4-5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之后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御锦花园4号楼4-5层购房款6805860元。据此,本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争议房产确认归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高东花依据2012年8月20日同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高东花购房款33129600元收据及双方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向本院主张享有对御锦花园南侧4号楼第1、2、3、4、5层楼房的所有权,其效力不足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和既判效力。案外人高东花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东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称心审 判 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