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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学敏与朱骏孺、吴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学敏,朱骏孺,吴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楼学敏。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骏孺。被告吴小丹。原告楼学敏为与被告朱骏孺、吴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骏孺、吴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骏孺、吴小丹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银龙商服楼a区503室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学敏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1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骏孺、吴小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被告朱骏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使用费4万元;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则每超过一天支付一万元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朱骏孺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骏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借条各一份(同一页纸记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朱骏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骏孺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骏孺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中13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朱骏孺、吴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骏孺、吴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学敏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骏孺、吴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