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孙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202县道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前方同向李明奎(男,殁年72岁,江苏省金坛市人)驾驶金坛A395780号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李明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外,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连续变更两条机动车道,未能做到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