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老大酒店西约1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撞倒,致车损、袁某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老大酒店西约100米处,将由北向南越双黄虚线横过公路的行人袁某撞倒,致车损、袁某伤。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袁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现场勘验和调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某驾车观察不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确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发后赶到现场见到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持证情况、涉案车辆的情况;死亡注销证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袁某的死因;户籍证明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