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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767号原告刘×1,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64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刘×2系兄妹关系,2009年2月28日全体家庭成员达成《公证书》,刘×3与刘×2共同作出承诺,同意从北京市丰台区葆台村88号院和92号院宅基地拆迁回迁房屋中给原告一套三居室,购房款由刘×3与刘×2均付,如面积不足由二人均补。北京市丰台区葆台村88号院和92号院宅基地被拆迁后,被告不履行《公证书》的约定,既未给原告面积指标,亦未支付房款。2013年8月原告仅分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欣葆家园一区2号楼3单元101号两居室房屋一套(面积约90平方米),房款和超出面积均由刘×3支付。按照回迁政策,三居室房屋面积约为135平方米。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房屋差价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公证书应为无效。当时母亲张立荣已经去世,父亲刘×4的名字是他人代签的,其仅摁了指印;2,公证书的实际性质为赠与。该赠与没有实际交付,现我方不同意按照该公证书执行;且我妻子武×花对此事不知情,后来得知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这种分割方案;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律师于2010年12月12日向我发了律师函,直至原告起诉时2014年3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4与张×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7人,分别为:刘×3、刘×2、刘秀英、刘秀兰、刘秀玲、刘秀珍与刘×1。2009年2月28日张×荣去世,其去世当日,刘×4与刘×3、刘×2、刘秀英、刘秀兰、刘秀玲、刘秀珍签订《公证书》一份,载明:1,将刘×3(功)、刘×2两兄弟所居房产中给小妹刘×1三居一套,其三居房款由刘×3(功)与刘×2二兄弟均付;2,刘×1住房面积不足时,将从刘×3(功)与刘×2二兄弟处均补;3,经家庭协商,其余姐妹无异议,立誓不与小妹相争。刘×4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表示:“我没有在公证书上签过字或摁过指印,不知道公证书的事,也不同意按照公证书执行”。经法庭询问,刘×4表示:因其年纪大了,无法管理拆迁款,其已将丰台区花乡葆台村88号院的拆迁款给刘×3和刘×2分了,让两个儿子办理完拆迁回迁购房事宜后,将余款返还给自己,但刘×3未予返还。现在其与刘×2共同生活。2013年8月13日,刘×1(乙方)与北京市天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置换新村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拆迁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88号,产权人为刘×4,安置人口6人,人均优惠置换新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户可享受优惠置换面积270平方米。乙方在此次所选欣葆家园小区一区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使用《拆迁安置协议》中2人的安置指标,分别是刘×3、刘×1,应安置面积90平方米,扣除房款38.7万元。乙方所选房屋实测面积为92.95平方米,房款为399685元,甲方应收取乙方12685元。2011年8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葆台村回迁房三居室面积大约135平方米,每平方米4300元。因刘×2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本庭告知其的合理期限内,刘×2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刘×4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我院起诉,要求刘×3返还其拆迁补偿款186.9693万元;依据我院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2011)丰民初字第0306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刘×4对公证书系知情且同意。(2011)丰民初字第03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刘×4曾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以刘×3等7子女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我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06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4的诉讼请求。后刘×4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25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死亡证明、公证书、《北京市丰台区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置换新村协议书》、证人证言、(2011)丰民初字第0306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623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5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4与刘×3、刘×2、刘秀英、刘秀兰、刘秀玲、刘秀珍签订《公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刘×1亦表示认可,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2主张协议无效,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相关诉讼;刘×4出庭主张协议无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其此项请求。故对刘×2关于公证书无效的答辩意见以及刘×4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该公证书实为分家协议性质,刘×2及刘×3均同意分给刘×1三居室回迁房屋一套,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据村委会证明可知,三居室房屋面积约为135平方米。现刘×1分得的房屋为二居室,实测面积为92.95平方米,使用了刘×3及刘×1各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刘×2未按照协议为刘×1提供优惠购房指标。故对原告要求刘×2按照面积差额给付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估房屋面积补偿款标准按照2万元每建筑平方米计算,数额偏高,应当按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的房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1补偿款十八万零八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1负担11841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金霞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