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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高桥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