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春义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12号罪犯吴春义,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固定职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春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退赃24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1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春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