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月华与麦国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年因被告家里催促,双方仓促于2014年3月1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婚前双方并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性格、共同语言、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巨大的差异日益显现出来,经常发生争执,导致难以共同生活。更另原告痛苦的是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及行为,在2014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掐脖子、用烟头烫脚等暴力行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更是疯狂地掐原告脖子的同时,用匕首连续扎原告的左手手臂两处,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原告报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杏坛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及罚款的处理。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该行为也是近期我国司法机关严历制止及打击的对象之一。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有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才能避免原告受到更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66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3.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严重家庭暴力,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4.勒流医院住院通知单原件一份、中山三角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三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二份、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打印件二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医疗费的损失。经过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字号为:J440606105-2014-000306。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8月28日,原告吴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派出所龙潭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当天,吴某某入住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前臂裂伤并指伸肌部分断裂;左上臂裂伤。2014年8月31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4)17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麦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住宅大厅房间使用一把西瓜刀刺伤被害人吴某某的左手上、下臂,致使吴某某流血,后经顺德区公安局法医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决定:对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还有本庭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也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8月28日麦某某用刀刺伤吴某某,导致吴某某左手上、下臂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现吴某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麦某某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吴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无正文)审判员  何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翀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