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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民一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翔诉严文兵、民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翔,严文兵,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赫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曹翔,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龙光强镇腰子铺村,身份证号码为4309031983********。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严文兵,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为湖南省安乡县安康乡清安村*****号,身份证号码为4307211964********。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负责人戴李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文兵、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俊、桂连,被告严文兵、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翔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严文兵驾驶湘H9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十洲路由三桥往银城市场方向,行驶至十洲路兰溪路口时,与右侧沿罗溪路方向行驶的原告曹翔驾驶并搭乘郭凤姣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郭凤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严文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6994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湘H3H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严文兵怠于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086元。被告严文兵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需要核减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严文兵驾驶湘H9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十洲路由三桥往银城市场方向,行驶至十洲路兰溪路口时,与右侧沿罗溪路方向行驶的原告曹翔驾驶并搭乘郭凤姣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郭凤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6994元,门诊费308元。2014年8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文兵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翔驾驶轻便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凤姣无与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文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94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受伤前在长沙市岳麓区华雅门诊部从事牙医工作,居住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延农社区。事发时原告之父曹放超年满63岁,其母王友元年满60岁,育有一子,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之子曹瀚哲年满3岁,系农村户籍,随其祖父母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腰铺子村前进村民组。又查明,湘H9C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严友才,严友才与被告严文兵系父子关系。湘H9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曹翔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与被告严文兵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赫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严文兵赔偿原告曹翔594元,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严文兵驾驶湘H9C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因被告严文兵驾驶的湘H9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严文兵按责任划分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严文兵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故本院不再对此部分进行判决。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341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长沙市岳麓区华雅门诊部从事牙医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卫生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5623元/年的收入标准未高于一般卫生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05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531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形,恢复状况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交通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项目,结合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母子女三人需要扶养,均系农村户籍,均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法确认为401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翔医疗费项下885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合计11885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8852元。其中原告曹翔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1858元,被告严文兵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娟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原告曹翔损失明细:医疗费730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护理费:35623元÷365天×35天=3416元误工费:35623元÷365天×108天=10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0元:父9025元×17年×10%=15342元母9025元×20年×10%=18050元子9025元×15年×10%÷2=6768元共计11960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