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北京永正中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北京永正中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张艳华,女。被告北京永正中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长辛店乡长辛店村400号。法定代表人程永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委托代理人杨阳,女。原告张艳华与被告北京永正中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被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2014年10月6日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北蜂窝路交叉口,我驾驶京P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胡伟驾驶京AX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从后方将我车追尾,交通队认定胡伟负全责。现要求永正公司、人保公司、太保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9.4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309元、交通费3236元、修车费11510元、拖车费6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胡伟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公司给张艳华支付了医疗费1464.94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修车费及拖车费,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张艳华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伤者病情较轻,无需护理;交通费仅认可就医产生,因原告复诊仅一次,因此仅认可一次的;误工费由法院核定后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0时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北蜂窝路交叉口,张艳华驾驶京P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胡伟驾驶京AX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胡伟车辆右前部与张艳华车辆左侧碰撞后,张艳华车辆调转又造成胡伟车辆前部与其左侧发生碰撞,胡伟车辆前部及张艳华车辆左侧受损,张艳华受伤,张艳华车上乘客王晓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胡伟负全部责任。胡伟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公司投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艳华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颈肩左胸等处)、头部外伤,医院建议其休息三天。张艳华自行支付医疗费179.42元。永正公司为张艳华垫付医疗费1464.94元。张艳华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2天护理费,称在留院观察期间家属护理产生。张艳华按照每天103元标准主张3天的误工费,称作为司机驾驶车辆拉活,未提供相应证据。张艳华主张拖车费,提供了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救援单,载明,2014年10月6日12:00,用户车号京PX,拖车起点为西客站,终点为通州(通通顺4S店),拖车里程55公里,拖车费用合计65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同时提交了因拖车产生的过路费及停车费发票34元。张艳华主张交通费,称此次事故影响其车辆的正常使用,车辆维修了25天,期间只能打车接送孩子上下学,每天4次往返,单程为5-6公里,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张艳华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了维修清单和修车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处方、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救援确认单、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胡伟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胡伟所驾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太保公司还应在胡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张艳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因永正公司认可发生事故是胡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永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艳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艳华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需要陪护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张艳华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3天误工期酌情予以判定;张艳华主张的拖车费、修车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艳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且该部分损失系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永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张艳华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644.34元、误工费156元、交通费1600元、修车费11510元、拖车费684元。永正公司为张艳华垫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再根据其需负担赔偿的数额予以抵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艳华医药费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三角四分,误工费一百五十六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三千八百元三角四分;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艳华拖车费、修车费一万零一百九十四元;三、北京永正中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张艳华交通费一千六百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其余一百三十五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张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原告张艳华已预交),由张艳华自行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永正中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