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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汪某某,男,土族,生于1968年7月25日,农民,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红崖村七社人。委托代理人汪学德,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土族,生于1981年2月24日,农民,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红崖村七社人。本院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南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辖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已向本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南社区的证据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宏审判员  白生福审判员  王应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