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刘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刘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自由职业。上诉人刘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于197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甲,业已成年。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涉案门头房(即位于莱城区东升居委会东关街136号楼房一楼东边三间)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院落由双方共用。被告张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申诉,案经二审、再审程序,维持原判。另查明,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将涉案门头房出租,承租人在门头房前安装铁笼一个。双方离婚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共用院落内安装监控设备。上述事实,由(2010)莱城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2011)莱中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4)莱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属门头房前的铁笼并非被告张某、刘某甲所安装,其要求被告拆除铁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铁笼内现有杂物是否系被告堆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予以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院落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共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自行安装监控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共用院落内监控设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放问题,原告提交的停车照片不足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其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门头房前停放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门头房前堆放杂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门头房未能出租而造成的租赁费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安装于莱城区东升居委会东关街136号楼房院落内的监控设备。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甲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张某即伙同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人一楼两间门头房厦子下修整铁笼并堆放杂物,事实清楚。这两间门头房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铁笼、移除杂物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上诉人门头房前面的地方,致上诉人无法将房屋租赁出去,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禁止将车辆停放于上诉人门头房前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刘某甲共同答辩称,一、铁笼等物是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前就已存在的,不是张某设立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没有拆除的义务,上诉人的门头房是否能租赁出去与铁笼无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铁笼的存在有关。况且铁笼也不是张某安装的,张某无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门前临时停放一下不会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且门前道路是公共地方,并非刘某某个人所有,上诉人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对于原承租人安装遗留的铁笼,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处理,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陈述放弃该铁笼的所有权,上诉人刘某某可自行处理。两被上诉人陈述铁笼内现已无其物品,上诉人刘某某述称铁笼内现仅剩余部分垃圾。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属一楼二间门头���前的铁笼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前,由承租人安装使用之物,并非两被上诉人安装。原承租人搬走后将铁笼遗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铁笼作出处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自愿放弃对铁笼的部分所有权,并提出上诉人刘某某可自行处理。同时表示,一审诉讼期间已将铁笼内的杂物移除,铁笼内已无被上诉人张某、刘某甲的物品,对于剩余垃圾,上诉人刘某某可自行处理,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妨害事实已不存在,其再行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刘某甲承担拆除铁笼、清除杂物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刘某甲停止在其门头房前停放车辆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甲停放车辆对上诉人不动产物权的行使造成了妨害,且车辆属动产,可随时移动,即使被上��人在上诉人门头房前临时停放给上诉人带来某些不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且被上诉人刘某甲从未作出车辆停放给上诉人带来不便时拒绝移动车辆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铁笼的安装者并非两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门头房未能租赁系由被上诉人在铁笼内放置杂物或在上诉人门前停放车辆造成,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高新江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