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涛。2006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某日、2月某日,被告人于文涛先后在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39号1号楼306户自己的家中容留蒲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于文涛在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56号2号楼3单元502户自己的家中容留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于文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文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文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