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乔润卯与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润卯,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乔 润 卯 与 廊 坊 金 远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乔润卯。委托代理人:邓庆鸿,性别:××,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峰,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润卯与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润卯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园一期0001幢02单元7层0701号房屋,总价为197245元。同时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被告代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按照实测面积补交了购房款371元。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当日原告又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等费用。但直至今日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20075元(以房屋价款197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原告所诉房屋产权证办理的相关手续,被告已经向房管部门提交,涉案商品房产权证已于2015年2月2日办理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园一期0001幢02单元7层701号房屋,总价为197616元。同时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被告代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直至2015年2月2日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款发票及其他收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长时间内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对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巨大,依此计算违约金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未能如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润卯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976.16元(计算方法:197616元×1%);二、驳回原告乔润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炳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 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