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润源宾馆内,容留梁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另作处理)卖淫,从中收取好处费。其中,容留梁某某卖淫约七次,容留彭某某卖淫约三十次。2014年9月2日23时许,梁某某与王某宇到上述润源宾馆交付100元给李某后,在B10房进行性交易。民警在该B10房将梁某某与王某宇抓获,并在510房将彭某某抓获,随后在该润源宾馆将李某抓获,缴获手机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只容留一次及因紧张而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卖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润源宾馆内,容留梁某某卖淫约七次,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14年9月2日23时许,梁某某与王某宇到上述润源宾馆交付100元给李某后,在B10房进行性交易。民警在该B10房将梁某某与王某宇抓获,随后在该润源宾馆将李某抓获,缴获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梁某某:证实润源宾馆的房东李某介绍嫖客给其卖淫在该宾馆约七八次,每次收取50元好处费。(1)其于2014年7月底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共卖淫十几次,其中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东兴大道润源宾馆的房东李某介绍过客人给其卖淫。卖淫收费快餐(发生性行为一次)300元,包时(两小时内,可以发生两次性行为)500元。其共得3500元。其没有固定的卖淫地,但有七八次在润源宾馆。有几次的嫖客是其以前在塘厦镇做沐足的时候认识的客人,他们主动联系其的,其余七八次是润源宾馆的房东介绍给其的,如果有客人需要服务,房东就打电话联系其。每介绍一个客人房东收50元好处费。李某共抽了约400元好处费。其联系电话186××××6781。(2)2014年9月2日20时许,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联系其,问其是否有时间,其就告诉他快餐服务300元,包时500元,该男子选了包时服务,其叫他到润源宾馆开房,当时李某收了100元,50元是房费,50元是押金,其就跟他上了B10房。在房内其二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其与该男子坐在房内的床上聊天时,有公安到场检查,将其二人抓获。其所得卖淫款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对于其他十几次卖淫具体情况其不记得了。(3)李某最后一次介绍生意给其是9月1日2时许在A03房内,其收取400元嫖资,其中50元给李某。当日2时许,李某打电话告诉其有生意,问其做不做,其答应了,就过去润源宾馆。李某让其到A03房,其进入房后看到那名嫖客已在房内,其就与该嫖客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收了400元,其给了李某50元好费处,但李某这次没有要,不知道是已经收了嫖客的,还是没有零钱找。辨认笔录:辨认出与2014年9月2日在B10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是王某宇;辨认出多次介绍、容留其卖淫男子是被告人李某。2.王某宇:证实其自己联系一名女子(梁某某)以500元进行性交易,后在润源公寓B10房与该女子发生二次性关系。2014年9月2日21时许,其在一个名叫“东莞塘厦交友休闲会所”的QQ群里发了一条“想要性服务”的信息,后一名女性联系其,并发了她的号码186××××6781给其,其问她价钱,她说发生一次性关系300元,二次500元。其回答说可以。该女子叫其到东莞市塘厦镇润源公寓等她。其到了润源公寓后就打电话给该女子,后与该女子到润源公寓开房,开房时润源公寓老板好像跟那名女子很熟似的。老板说一次交100元,50元房费,50元押金。其把100元给了老板后,老板就把B10房的钥匙给其二人。在房内其与该女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其二人冲完凉穿好衣服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就到B10房检查了,将其与该女子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是梁某某。3.彭某某:证实润源公寓的房东老李容留、介绍其卖淫约30次,一般用电话联系其到公寓卖淫。(1)东莞市塘厦镇润源公寓的房东老李介绍嫖客给其要抽佣金,其中快餐服务(发生一次性关系)300元,包时(发生两次性关系)500元,每次老李事先收钱,等其为嫖客服务完后老李从中抽一半的嫖资作为佣金,如果客人吃快餐抽150元,包时抽250元。老李共介绍过约30个嫖客给其,抽了约5000元佣金。其不清楚老李如何联系嫖客,如果有嫖客,老李会为嫖客在润源宾馆安排好房间并收取嫖资,并打电话告诉其嫖客在哪个房间,其就去为客人提供性服务。老李电话是139××××9769,其电话是188××××7120。老李手下一共有三名女子卖淫,其中一个年约23岁的女子(梁某某)也被带到派出所了。(2)其共卖淫约30次,均是在润源宾馆,由老李介绍,获利5000元。2014年6月20日晚,老李打电话给其说有客人需要一次性快餐服务,客人在润源宾馆303房等,这次交易老李收150元,其收150元;大概过了十来天,老李安排其在四楼为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这次交易老李从中获利150元,其获利150元;8月10日其也提供了性服务。其最后一次卖淫是2014年8月29日22时许,在润源公寓506房内实施的,当时收了300元嫖资,老李150元,但后来由于其的问题,最后没有交易,钱其也还给客人了。(3)2014年9月2日22时许,其在润源公寓506房内玩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多次容留、介绍其卖淫的老李是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润源公寓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是梁某某。4.胡某枝:证实2014年4月份开始,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东兴大道78号润源公寓由其丈夫李某经营,该公寓用其身份承租的,其不清楚润源公寓B10房和501房居住了何人。5.杨某寿:证实其于2013年4月27日开始将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东兴大道78、80号租给李某开润源公寓,当时是李某妻子胡某枝用身份证签的合同。其不清楚润源公寓内容留、介绍卖淫的事。(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是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润源宾馆。(三)物证手机1部:证实民警依法缴获的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工作中发现案发润源公寓,并在该公寓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无自首、立功情况。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从公安网打印)。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李某及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东兴路78-80号润源宾馆进行搜查,在李某身上发现手机1部、在润源宾馆一楼楼下服务台发现一本润源旅馆旅客登记表1本、塘厦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簿1本,并有润源宾馆视频监控录像1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手机1部、手机卡1张、润源旅馆旅客登记表1本、塘厦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簿1本、润源宾馆视频监控录像1段,并随案移交。5.润源旅馆旅客登记表、塘厦镇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簿:证实润源公寓510房租住情况及B10房于2014年9月2日收取房租50元、押金50元。6.被告人李某手机信息:证实梁某某的号码186××××6781发信息到李某的手机,其中2014年8月31日17时34分“还去不去啊?”、17时38分“好,那我六点半过去”、17时39分“到了你打给我打电话我再过去”;9月1日1时40分“请问一下,你们那里还有房嘛!”、1时41分“哦!”。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39××××9769及梁某某的手机186××××6781的用户资料及2014年6月3日至9月2日通话记录。8.通话清单: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39××××9769及梁某某的手机186××××6781于2014年7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8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均有通话记录;(2)与彭某某的手机188××××7120于2014年7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8日、29日、31日,8月2日、3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16日、17日、20日、24日、25日、27日、31日均有通话记录。(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一张:证实民警依法调取的润源宾馆于2014年9月2日晚的监控录像,录像证实9月2日20时50分40称,梁某某与王某宇到润源宾馆前台登记开房,后二人一起到房间。(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第一至二份笔录:(1)其是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东兴大道78号润源宾馆二手房东,电话139××××9769,其中B10房住着梁某某,他是做小姐的(卖淫),510房的一男一女其不清楚他们做什么。其知道梁某某卖淫是因为她经常和男的去其经营的宾馆开房,常常不是一个男人,有时是别的男人开好房后,梁某某过来找他们。并且上个星期梁某某放了两小盒安全套在前台,只要找她的客人在其宾馆开房,梁某某会先到前台拿了安全套再进房。梁某某共带了七八个客人过来开房,于2014年8月份至今,每次都是男的先开好房,她过来找他们。但梁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卖淫,其没有好处费。510房那对情侣于2014年6月份入住510房,510那名女子没有在其宾馆开过临时房。润源宾馆没有其他卖淫女。其知道梁某某是卖淫的仍让她在宾馆开房,是因为其跟她比较熟,不好意思拒绝。(2)其介绍过一次嫖客给梁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左右,当天晚上有名男子到润源宾馆找梁某某,其就发信息给梁某某,告诉他有客人找她,问她是否有时间,梁某某说15分钟内到,客人知道情况后就离开了。公安机关第三份笔录:其不知道梁某某与510房的那对情侣从事什么工作。2014年9月2日晚,民警在其经营的润源宾馆B10房抓获梁某某与一名男子时,其听现场的警察说是抓卖淫嫖娼的,才知道的。之前供述说知道梁某某卖淫是因为被警察抓获,心情紧张,心里害怕才乱说的。其没有容留、介绍梁某某与510的女子卖淫。当晚一名男子来开了B10房,后来为什么梁某某会在B10房其不知道。审查起诉阶段:(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份笔录是公安机关打好让其签名的,其他的笔录是其供述的。其在第一二份笔录上签名是因为当时警察抓了梁某某他们后,其才知道他们是卖淫嫖娼的,这是事实,其就在笔录上签名。其没有容留、介绍梁某某卖淫,梁某某一个人在其宾馆开过二三次房,与朋友一起过来开房的其没看到。梁某某过来开房收100元房费。其不知道梁某某在宾馆内卖淫,她也没有带男人到宾馆。其与梁某某是朋友关系,互相有电话号码并经常通话。(2)其认识在宾馆510房抓获的女子彭某某,因为她男朋友是其湖南老乡,他们俩一起住在宾馆,但并不固定住一间房,有时会换房。其不知道彭某某有无在宾馆内卖淫,其与彭某某不熟悉,也没有她的电话号码,有时其打电话给她男朋友,她男朋友不在就由她接,这种情况下其才跟彭某某有通话。其没有主动打过彭某某的电话。其收彭某某50元的房费,而梁某某的房间比较好就收100元房费。其没有容留、介绍彭某某卖淫。辨认笔录:辨认出2014年6月开始入住润源宾馆510房的那名女子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容留彭某某卖淫的指控,只有彭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意见,经查,失足女梁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其从事卖淫,而容留其在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润源宾馆卖淫;另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二次供述其容留粱某某卖淫的事实,及供述梁某某把避孕套放在宾馆前台供卖淫时使用,供述的情节与梁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有通话记录、信息截图、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查获的监控录像证实失足女梁某某与王某宇开房时,被告人李某未要求其登记身份证信息而提供房间,有登记本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知梁某某从事卖淫而容留其卖淫,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因紧张而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意见,公安机关的两份笔录相隔一天,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受到严刑逼供,且其有罪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