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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孙志刚,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总务处副主任,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孙志刚女儿孙艺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刘德建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志刚带来各项损失共计125187元,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扣除对方无责赔偿100元后,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公估系单方定损,且公估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拆解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项费用同车损鉴定中工时费相矛盾,因此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吊装费850元,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不应超过200元。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孙志刚。2015年1月26日,在国防道陵园路口,案外人孙艺玮驾驶冀B×××××号车与案外人刘德建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对于此次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艺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评估金额为100459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孙志刚为冀B×××××号车另支出定损费3000元、拆解工时费8000元、拖车费272元、吊装费8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冀B×××××号车所有人吕学丽书写的收条及该车的吊装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孙志刚已经赔偿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1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请赔偿三者的损失,应提交三者损失的鉴定报告,以证实三者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否则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刚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孙志刚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孙志刚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00459元、拖车费272元、吊装费85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志刚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评估时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定损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志刚主张的拆解工时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原告孙志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志刚合理损失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100元后,应为101481元(100459元+272元+850元-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志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481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