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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谢某,男。被告:范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曹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一天、毫无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亦无子女及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原告曾经领取了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石塘队XX号拆迁补偿相关费用,该费用中一半应属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谢某与范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二人共同居所位于本市花山区霍里镇石塘队XX号的房屋被规划拆迁,谢某遂搬入其侄子家中居住,范某则搬入其从事家政服务的雇主家中居住。双方婚后无子女。现谢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谢某、范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结婚时谢某已逾花甲、范某亦近不惑之年,二人当时已具备较丰富的人生阅历,结婚时应已对对方进行了审慎的考察,并建立了充分的了解。现双方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应当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扶,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对谢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