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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井研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常根申请执行贺安清、胡友贵、胡华丽、胡正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常根,贺安清,胡友贵,胡华丽,胡正杰,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井研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黄常根,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高凤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玉学,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井研县研城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廖明慧,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贺安清,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高凤乡,村民。被执行人:胡友贵,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胡华丽,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胡正杰,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黄常根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贺安清、胡友贵、胡华丽、胡正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导尿管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1643.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胡华丽银行存款人民币211272.64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201643.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6704.64元和执行费人民币292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