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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炳桂与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桂,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梁炳桂,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92。委托代理人:李可赵、吴少容。被告: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伊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炳桂诉被告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桂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容、被告盛迪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赵、被告盛迪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炳桂诉称:原告为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村民,自有房屋位于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蚝门围巷92号。被告于去年在村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建楼盘为高层建筑,全部须进行打桩。按照日常施工经验,被告打桩的时候,需要采取防护措施以避免附近的房屋被震裂。但是,被告却无视附近村民利益,为降低施工成本,自始没有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严重受损,多处开裂,成为危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产毁坏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照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盛迪嘉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国土资源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村委会只是村民的自治组织,没有权限出具关于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是否有损坏,损坏发生的时间及损坏的发生与被告的打桩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进行建设的纯水岸项目,当地的地质结构为冲积平原,地下土层为淤泥基软土,有极强的抗传震性,且我司的纯水岸项目与涉案房屋中间有一条河涌隔离,施工地点与距离最近的房屋达34.71米,没有也不可能对涉案房屋造成破坏性损坏;4、原告请求的损害价值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盛迪嘉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图纸。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炳桂系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蚝门围巷92号土地使用权人,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建筑面积大约67.2平方米。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在原告房屋前河涌对岸开发建筑纯水岸项目,打桩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打桩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州市久安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坏情况及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打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为由,撤回该鉴定申请。后又称无鉴定机构给予鉴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盛迪嘉公司表示,其公司的打桩行为没有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与被告的打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给予赔偿。但从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出发,愿意按照打桩垂直线范围内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元、垂直线范围外,每一个门牌号××.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本院认为:被告邻近原告的房屋开发建筑房屋,负有保障原告的房屋不会因被告的施工受损的义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的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害的程度,及该损害与被告打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害程度及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损失无法认定。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原告所在村组的房屋没有走向一致的明显损坏的情形,亦无法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建筑时间较长,不排除原告房屋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愿意按照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打桩地点垂直线范围内每平方米10元,垂直线范围外,每一门牌号××.5元的标准,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蚝门围巷村民一定的补偿,故判决被告给予原告470元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梁炳桂4**元。二、驳回原告梁炳桂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炳桂负担25元,被告中山市盛迪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