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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玉柏与刘光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柏,刘光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玉柏,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光宾,男。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柏与被告刘光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柏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刘光宾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柏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55分,张玉柏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莒县青岛路万和城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光宾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外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55分,被告张玉柏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青岛路万和城北,与由南向北被告刘光宾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张玉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光宾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玉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光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柏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9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看车费4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重新评估。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光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作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刘光宾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的看车费、施救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柏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光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柏损失3886.2元{[车辆损失11914元(13914-2000)+看车费4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700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柏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15元,被告刘光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娜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