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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某公司、丁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某公司,丁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芜湖市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县,汉族,安徽省金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芜湖市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地芜湖市新芜区,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6月19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9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波,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判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于2015年2月1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徽金鼎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芜湖市某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为推动芜湖市某公司在芜湖、六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顺利发展,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意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向芜湖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刘某甲,先后任六安市供电局原局长、六安供电公司原总经理李某甲,先后任六安市人民政府原市长、中共六安市委原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倪某甲提供购房、旅游、财务报销、工程业务等方面优惠与便利。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向刘某甲、李某甲、倪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4281491.8元、美元8000元、欧元4000元、购物卡4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芜湖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281491.8元、美元8000元、欧元4000元、购物卡4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单位获利不大,建议对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成立。安徽金鼎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芜湖市某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为推动芜湖市某公司在芜湖、六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顺利发展,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意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向芜湖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刘某甲(已被判刑),先后任六安市供电局原局长、六安供电公司原总经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任六安市人民政府原市长、中共六安市委原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倪某甲(已被判刑)提供购房、旅游、财务报销、工程业务等方面优惠与便利。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向刘某甲、李某甲、倪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4281491.8元、美元8000元、欧元4000元、购物卡4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1年6月,被告人丁某某为芜湖市某公司开发的金鼎广场项目在交纳人防配套费方面能得到优惠,请时任芜湖市副市长并分管人防工作的刘某甲帮忙。同年7月,在刘某甲的帮助下,芜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本应由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的人防配套费人民币71万减免至20万元。2001年至2007年,为感谢刘某甲在减免芜湖市某公司的人防配套费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公司在芜湖发展能够继续得到刘某甲的关照,丁某某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16935元、美元5000元、购物卡12000元。分别为:1、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甲委托被告人丁某某将一套位于芜湖市殷家山小区11幢2-502的住房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连同室内物品)转让。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委托销售的房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出资人民币40万元将该房买下。2003年9月8日,丁某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8万元价格出售给吴某。2010年3月30日,经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点2001年10月31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9465元(不含卧室壁挂式空调二台、冰箱一台、实木餐桌椅一套)。房内未鉴定的卧室壁挂式空调二台、冰箱一台、实木餐桌椅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元。丁某某以高于市场价购买刘某甲房屋的方式向刘某甲行贿人民币116935元。2、200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为了感谢以及继续得到刘某甲的关照,在加拿大送给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美元5000元,刘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3、2003年至2006年春节,被告人丁某某分四次送给刘某甲购物卡合计12000元。4、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办公室以资助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在国外完成学业为由,送给刘某甲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命书、刘某甲个人简历、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芜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金鼎广场人防工程建设若干问题的批复》、刑事判决书、房屋出售协议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凌某、吴某的证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丁某某为感谢先后任六安市供电局原局长、六安供电公司原总经理李某甲对芜湖市某公司在六安市房地产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人民币212.5万元、美元3000元、购物卡12000元,并应李某甲要求,给其购房优惠人民币133901元。分别为:1、2000年初,倪某甲引荐被告人丁某某与时任六安供电局局长李某甲相识。2000年8月29日,被告单位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六安供电局签订明都花园、明都北苑小区联合开发协议。2003年间,李某甲表示想在联合开发的小区内购买门面房。为感谢李某甲对芜湖市某公司在六安市项目开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当即承诺将门面房赠送给李某甲,李某甲提出要在公司财务上体现购房记录。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丁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10万元从芜湖赶至六安,在六安明都宾馆房间内将1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甲。同年4月13日,李某甲委托弟弟李某乙到芜湖市某公司签订订房协议。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被告人丁某某安排,依据公司市场销售价格,将正常折扣后价格为人民币189.5万元的三间门面房以人民币9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2、2003年5月,被告单位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丁某某安排,将公司开发的一套正常折扣后价格为人民币50.068万元门面房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妹妹李某丙,优惠价值人民币10.068万元。3、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应李某甲要求,将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按六安市供电局内部职工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之子李某丁(李某丁当时并非六安市供电局职工),优惠价值人民币33221元。4、2002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丁某某以李某甲出国、搬家、儿子结婚、春节拜年等为由,先后七次送给李某甲人民币12万元、美元3000元、购物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董事会纪要、李某甲任职文件、联合开发协议、购房合同、委托书、芜湖市金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六安市房地产开发协议、六安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审批处理标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人李某甲、段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钟某、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丁某某为感谢先后任六安市人民政府原市长、中共六安市委原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倪某甲给予芜湖市某公司在芜湖、六安和黄山开发房地产项目在违规享受优惠政策、少缴土地出让金、加快拆迁、规划审批、取得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的帮助,采取安排倪某甲及其亲属到海南旅游,免除倪某甲哥哥倪某乙工程款,以乔迁、拜年、考察等为由送现金、购物卡的方式,向倪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705655.8元、欧元4000元、购物卡2万元。分别为:1、2002年上半年,丁某某以倪某甲岳父母搬新房为由,在上海送给倪某甲之妻徐某甲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丁某某以拜年名义分四次送给倪某甲共计人民币8万元。3、2005年春节期间,丁某某以倪某甲要去非洲考察的名义,送给倪某甲欧元4000元。4、2001年至2004年春节期间,丁某某分四次送给倪某甲购物卡共计2万元。5、2011年春节,丁某某安排倪某甲及其亲属共九人前往海南度假旅游,累计支付费用人民币275655.8元。6、2011年,丁某某免除倪某甲的哥哥倪某乙应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5万元,并将此事告知倪某甲,倪某甲表示感谢。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董事会纪要、海南旅游消费凭证、银行卡支付明细单、芜湖市某公司财务资料、倪某甲任职文件、《关于太平小镇项目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关于黄山市黄山区2008年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老厂区建筑物拆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金鼎锅炉公司财务资料、倪某乙银行卡对账单、《关于请求追加我省2008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倪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倪某乙、黄某、倪某丙、余某、李某甲、陆某、张某甲、杨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实,芜湖市某公司在刘某甲、倪某甲、李某甲的帮助下,通过减免人防配套费、违规享受优惠政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方式,分别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1万元、200余万元和30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1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已掌握的被告单位向刘某甲行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向李某甲、倪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单位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资料、芜湖市某公司报告、芜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收款收据、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丁某某行贿案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倪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对丁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对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向刘某甲、李某甲、倪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并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为构成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281491.8元、美元8000元、欧元4000元、购物卡4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罪行和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芜湖市某公司获取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五百五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