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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熊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年初,被告以去广西做生意为由,未与原告商量即从家中拿走五万元钱离家出走,2012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和女儿毫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判决后被告继续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遂成讼。另查明,现在原告家中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华星村证明、本院(2012)绍钱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的抚养应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每月800元,符合当前生活实际与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暂无法查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育,被告熊某于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