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永金与张文田、苏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田,郑永金,苏夏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田,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春辉、陈卫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金,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苏夏玲,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文田因与被上诉人郑永金、原审被告苏夏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金请求判令:一、张文田夫妇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00元、雇请司机费9000元、登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眼睛受损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2万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75152元及承担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张文田、苏夏玲辩称:一、原告所受的伤害与二被告无关,造成原告伤害及致残的系卢正平而非二被告。二、因郑永金所受的伤害,系卢正平侵权所致,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郑永金与卢正平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由卢正平赔偿郑永金9万元,同时郑永金也对卢正平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卢正平从轻处罚。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再次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郑永金的伤害与其自身的过错有关。之前卢正平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张丽惠因出公房租赁发生争议。郑永金作为张丽惠的朋友,多次与张丽惠的配偶等带多人一起到房屋现场闹事,包括停水、停电、拆电表、砸锁、踩水管等行为。卢正平忍无可忍,从而出手猛推,导致其受伤。因此郑永金所受的伤害与其自身过错有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间,案外人卢正平因租房问题多次与房东及其朋友郑永金发生冲突。同年9月2日18时许,郑永金与张文田因琐事在翁王巷14号楼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旁观的卢正平即用力猛推原告郑永金,致其后仰摔下小区门口台阶,导致其手臂受伤、右桡骨小头骨折。第二天,郑永金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诊。同年10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中华)鉴通字(2013)03047号鉴定意见通知,认定郑永金的伤情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1月14日,郑永金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月21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郑永金被他人打伤,致右桡骨小头骨折,构成相当于职工工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7月11日,卢正平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日,郑永金与卢正平达成和解协议,由卢正平向郑永金支付赔偿款9万元。2013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4日间,郑永金8次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130.48元。5份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合计3个月。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夏玲并未参予其中。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医疗费2130.48元、误工费1313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7433.48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郑永金与张文田因琐事在翁王巷14号楼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旁观的卢正平即用力猛推郑永金,致其后仰摔下小区门口台阶,导致其手臂受伤、右桡骨小头骨折。苏夏玲并未参予其中。郑永金与张文田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故张文田对郑永金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郑永金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苏夏玲并未参予其中,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张文田与郑永金各应承担50%的责任。郑永金各项损失合计97433.48元,扣除卢正平向郑永金已支付的9万元,尚有7433.48元的经济损失。张文田与郑永金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张文田应赔偿郑永金各项损失合计3716.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6.74元;二、驳回原告郑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文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永金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文田对郑永金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错误的。1、郑永金所受的伤害与张文田无关。刑事判决认定郑永金所受的伤害系卢正平猛推所致,并没有其他人。因此造成郑永金损害的侵权人是唯一的,就是卢正平。2、张文田与郑永金之前的拉扯行为与其后来摔倒所致的右桡骨骨折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最初张文田与郑永金双方之间存在互相拉扯行为,后来在另一地点卢正平才猛推郑永金致其摔下台阶受伤。这两个行为发生在不同地点,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属两个各自独立的行为。若是两个行为同时进行,按常理在张文田拉住郑永金,两人纠缠在一起的情况下,卢正平也不可能将其推下台阶摔伤。张文田与卢正平之间没有存在共同伤害郑永金的故意,因此两人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只能各自承担责任。张文田的拉扯行为不会、也不可能导致其伤残,因此不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假设说张文田需要承担责任,也仅承担因拉扯行为导致郑永金可能产生皮肤淤青的损失费用。二、郑永金就其损害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获赔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张文田赔偿,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因郑永金所受的伤害,系卢正平侵权所致,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郑永金与被告人(侵权人)卢正平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卢正平赔偿郑永金9万元,同时郑永金也对卢正平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卢正平从轻处罚。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因此本案郑永金的损失已由实际侵权人卢正平赔偿,并且郑永金出具谅解书也对卢正平的行为表示谅解。郑永金要求张文田再次赔偿属于重复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在计算郑永金的赔偿额比例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既已认定郑永金存在一定过错,自已要承担50%责任,那么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郑永金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7433.48元,扣除其自身承担的50%的责任,其只能向侵权人(不管是张文田或卢正平,假设二人共同侵权)要求赔偿50%即48716.74元,实际上其已从另一侵权人卢正平处获得9万元的赔偿,该款项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其应得的赔偿款48716.74元。因此郑永金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却将损失总金额扣除卢正平赔偿的9万元后,再按50%比例要求张文田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郑永金的损失业已经刑事案件调解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郑永金答辩称,张文田挑起事端,先是不让郑永金离开,继而拉扯,并朝郑永金后脑打一拳,造成郑永金失去知觉,卢正平即猛推郑永金,致其后仰摔伤。因此,郑永金受伤与张文田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造成郑永金的人身损害系因郑永金与张文田之间的争执引起,其间,卢正平猛推郑永金造成后者受伤,原审法院已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卢正平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过调解,卢正平支付郑永金9万元赔偿款。郑永金起诉本案请求张文田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郑永金与卢正平达成和解的9万元数额虽没有项目明细,但可以认定与本案原审认定郑永金因伤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97433.48元存在重合,即该部分损失郑永金已得到救济,本案不应再作为损失对待。对于其余的7433.48元损失,张文田虽然不是直接致害人,但参与争执、动手的过程,其行为与郑永金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对郑永金的人身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判令张文田支付郑永金3716.74元是适当的。综上,张文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