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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木桢与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桢,刘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木桢,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刘露,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本院在审理了原告刘木桢诉被告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同原告刘木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按一般地域管辖符合两便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刘露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刘露只是在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范围内为其父亲偿还借款。故本案新巴尔虎右旗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告刘木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刚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