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明州与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州,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钓鱼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邓明州(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钓鱼台村。法定代表人马张敖,任公司经理。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钓鱼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钓鱼台村。负责人马栓让,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邓明州与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钓鱼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钓鱼台村委会)、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钓鱼台村委会、钓鱼台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州诉称,我于1997年承包经营宝鸡县物资公司天王物资供应站期间,给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原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队)承建的钓鱼台影视基地、学校及钓鱼台风景区道路提供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1997年12月30日及2001年4月17日经我与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共同结算,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分别出具给我欠条和收条,证明欠我货款27000元及96425.1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2012年被告村支部书记马张敖通过蔺某支付我欠款5000元,剩余118425.1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属被告钓鱼台村委会集体企业,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亦应对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的欠款承担归还责任。由于两被告均不承担归还欠款责任,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拖欠我货款118425.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明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籍证明、宝鸡市新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各1份,租赁合同书2份,收据26张。证明天王供应站系原告个人承包经营,原告邓明州是本案适格主体;2、行政处罚决定书、钓鱼台古建公司工商档案各1份。证明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原为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队,系被告钓鱼台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古建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欠原告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欠条、收条、调查笔录(蔺某)各1份。证明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总计欠原告123425.10元,2012年年初归还了5000元,下欠118425.10元未还。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会计账务,证明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会计马某于2001年4月17日将欠原告材料款96425.10元的8张税务票据做挂账处理,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欠原告96425.10元的事实。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书面答辩称,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确属我村集体企业,但该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并未消亡,故原告与我村委会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钓鱼台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未质证,但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条、收条,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张敖对条据上加盖的公章及“马某”的签名认可,结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务,被告不予提供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欠条、收条所要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蔺某)用以证明被告还款并下欠原告材料款,马张敖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还款的事实属于自认,故对该证据中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明州系原陕西省宝鸡县农村物资供应公司职工,于1997年1月承包了该公司下设的天王物资供应站个人经营(该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更名为宝鸡县四方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29日又更名为宝鸡市新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出售了水泥等建材,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收条各一张,欠条载明:“欠天王供应站水泥100吨,金额27000元,计贰万柒仟元整。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队97.12.30”,欠条上加盖了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队公章;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明州转来票据8张,共计96425.10元,大写玖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壹角正2001年4月17号马某”,收条上加盖有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公章。2012年12月,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张敖通过蔺某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又查,1993年1月,被告钓鱼台村委会(原宝鸡县天王镇瓦家坡村民委员会)筹办了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队,该队属村办集体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6月,该队更名为宝鸡县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2004年3月更名为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2013年4月,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以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未按规定办理2011年度企业年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作为该公司投资人,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欠条、收条,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持有的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系被告所欠款项的相关证据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交,本院结合本案其它事实认定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欠原告邓明州货款123425.10元(欠条27000元+收条96425.1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认可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归还其欠款5000元,属原告自认行为,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尚欠原告邓明州货款118425.10元(123425.10元-已付5000元)未付。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以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原告与其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复函》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企业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依然存在。未组织依法清算,以该公司为被告,又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被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被告钓鱼台村委会作为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其应在接收被告钓鱼台古建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明州的货款118425.10元;二、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在接收被告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钓鱼台古建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