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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于某某,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敦化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1987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国明(现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干不了活,我有病,我一点劳动能力都没有,原告给我交上养老保险我就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婚姻证件遗失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2.2014敦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于某某向敦化法院提起诉讼,敦化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驳回原告起诉。判决后分居已一年以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3.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敦化市大石头镇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地打工已3年以上,在打工3年期间原告未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居住,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原被告分居1年以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赵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12月1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国明(现已成年)。已分居已两年以上。另查明,原、被告均享受低保待遇。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分居已两年以上,已具备上述规定的第四项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享受低保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能力,因此被告的要求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藺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