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生海与徐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生海,徐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郭生海,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金贵,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郭生海与被告徐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生海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借款逾期利息64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金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生海现金壹万叁仟元正。元正借款人:徐金贵20**年3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435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为约定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不符合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生海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生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金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徐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