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留闯与李会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留闯,李会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程留闯。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强,1975年9月15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79656950-9。负责人顾育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伦、王维奇,该公司职员。原告程留闯与被告李会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留闯的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李会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伦、王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在采留线大城县后屯村路段,被告李会强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程留闯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程留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强负主要责任,原告程留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被告李会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会强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在采留线大城县后屯村路段,被告李会强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程留闯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程留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强负主要责任,原告程留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9天;其伤情于2015年1月2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VII级,护理期考虑至鉴定前一日。原告的护理人程树桥系廊坊亿纳密封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237.04元,护理费4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理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被告李会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会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79.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会强负主要责任,原告程留闯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会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李会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会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779.04元,应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李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留闯91192.9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会强28779.04元。三、被告李会强赔偿原告程留闯鉴定费391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程留闯负担142元,被告李会强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茂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5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