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焦凌云,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毫无家庭责任心,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有生理缺陷,造成婚后无法生育子女,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并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4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可见婚姻基础较好。现二人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多大矛盾,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也是不可避免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来看,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代理审判员  尚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