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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美林与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林,刘涌,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周美林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涌(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晓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林诉被告刘涌、被告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嘉、被告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妙雯、被告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林诉称:2014年2月24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0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498元(26,390元/年*75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车辆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二期医疗费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20年*0.1)。被告刘涌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涌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医疗费中伙食费198元应予扣除,非原告本人的发票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新标准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镇中路赵巷路东北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8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058.66元(含伙食费198元、急救救护车费13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提供上海沪枫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周美林自2011年8月8日至今居住于上海沪枫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此地区属于上海城镇区域)、居住证历史信息一份(信息显示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登记居住地为赵巷镇芦沈路66号104室)、青浦区赵巷镇新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巷芦沈路66号地址系本居委会管辖范围),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居住证明未记载详细地址,不予认可;二、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上海沪枫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周美林自2001年6月21日进入我公司,近三年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其2014年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从事原有工作,在休息期内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原告与上海沪枫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份,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浮动的,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则显示原告工资固定为3,500元,两者相矛盾;三、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第三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9,058.66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28,860.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75天,合计4,50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4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00元;七、车损,结合案情,酌情确认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95,420元;九、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150日,合计17,5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55,310.6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4,910.6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6,0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900元,扣除第二被告的已付款3,000元,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900元。第一被告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权利。第三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美林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美林34,910.66元;三、被告上海熔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林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70元,减半收取1,949.35元,由原告负担197.35元,第二被告负担1,752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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