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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琴与吴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吴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周琴,居民。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雄,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骆琼梅,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琴与被告吴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吴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琼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吴雄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计205003.14元。被告吴雄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已垫付费用2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医药费用中扣除15%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牙齿费用10000元属整容费用,不属于该事故的直接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调整,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15分许,原告周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6线120KM北侧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吴雄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用62222.49元,被告吴雄垫付费用25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周琴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因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止,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120日;3、现有治疗费在合理范围。被告吴雄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琴事发前在江苏兴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其丈夫吴涛(在江阴市振州石材厂工作)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检查报告、医药费用单据及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则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周琴与被告吴雄按责分担,鉴于原告周琴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吴雄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由被告吴雄负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负担70%。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论合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事发前与其丈夫均有工作,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主张原告医药费用中扣除15%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牙齿费用10000元属整容费用,不属于该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2222.49元;2、营养费:120天×9元=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8元=486元;4、误工费:34346元÷365天×257天=24183.35元;5、护理费:34346元÷365天×(120+27)天=13832.49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0.23=157991.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费用计267295.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损700元),其余146595.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617.15元,被告吴雄垫付费用2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返还,则被告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向原告周琴赔偿198317.15元,向被告吴雄返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琴医疗等费用198317.15元。此款汇入周琴在中国建设银行射阳县支行的账户(卡号:62×××9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被告吴雄返还人民币25000元。此款汇入吴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93)。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41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吴雄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