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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星星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王卫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星利商贸有限公司,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王卫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00号原告北京星星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三区3号楼18号。法定代表人从全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1号楼1-2107室。法定代表人王卫丹,负责人。被告王卫丹,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星星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汇本真公司)、被告王卫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刘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及被告汇本真公司、北京金正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忠民伟业商贸中心、北京通途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杭州银行)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汇本真公司、北京金正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忠民伟业商贸中心、北京通途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杭州银行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汇本真公司从杭州银行贷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汇本真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代被告汇本真公司向杭州银行偿还了贷款1004495.81元。因被告汇本真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本真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004495.81元,要求被告王卫丹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及被告汇本真公司、北京金正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忠民伟业商贸中心、北京通途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杭州银行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甲方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甲方中其他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只要任何一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乙方即有权要求除该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外的甲方其他成员就相关债务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6日,被告汇本真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汇本真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汇本真公司未能偿还杭州银行借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依据联保协议代被告汇本真公司向杭州银行偿还借款1004495.81元。另查,被告汇本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卫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汇本真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汇本真公司、北京金正万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忠民伟业商贸中心、北京通途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被告汇本真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杭州银行承担了还款责任,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本真公司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本真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汇本真公司系一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汇本真公司股东被告王卫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星星利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一百万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被告王卫丹对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四千一百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汇本真(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卫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