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善利与尹士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善利,尹士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34号原告梁善利。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士利。原告梁善利与被告尹士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善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士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善利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本市大统路苏州河上摆摊,从另一摊主处花了20元购得戒指一枚,因被告也看上了这枚戒指,要从原告手中买走戒指,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叫来另外一个同��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口鼻流血,眼睛进入异物,后经过治疗去除异物,但已造成原告视力下降。次日,被告恰巧碰到原告,再次故意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8.9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761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尹士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大统路摆地摊时为购买一枚戒指而发生冲突。2013年10月19日早晨,原告在本市方浜西路西马街摆地摊,恰巧被告经过此地,随即对原告进行谩骂,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眼睛受伤。事后,原告至上海市北站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95.7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善利右眼角膜异物,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0日,护理5日。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2014年5月15日本院对原告尹士利诉被告梁善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原告每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事件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均应对本起事件承担各自的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称其眼部受伤是2013年10月18日冲突中形成,而非2013年10月19日的冲突,但在原告2013年10月22日的病史记录显示“右眼部拳击伤3天伴右眼酸痛”,同时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的笔录中也表示2013年10月19日的冲突导致其眼睛受伤,因此原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经计算应为195.70元;2、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鉴定结论,核定为4600元;3、关于营养费,核定以每日30元计算10天计300元;4、关于护理费,核定以每日30元计算5天计150元;5、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尹士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士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善利医疗费人民币58.71元、误工费13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73.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梁善利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尹士利负担人民币1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尹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