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小凤与曾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凤,曾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马小凤,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东丽,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马小凤诉被告曾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凤的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凤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其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小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和收据;2.银行账户流水及开户信息;3.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曾东丽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马小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曾东丽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悦和路边教师宿舍**幢**房及车房【土地证号:国(2000)2006**,房产证号:46219**】的房地产中价值相当于68000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曾东丽向马小凤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其因生活需要向马小凤借款68000元,并保证借款用于合法途径;2.其自愿以中山市西区悦和路边教师宿舍第*幢***房及车房作为抵押,房产证、土地证存放于马小凤处;3.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逾期不还的还需按每日6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没有还利息的,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一切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支付。借据下方即是收据,曾东丽签名确认收到马小凤借款68000元。后曾东丽一直未有还款,马小凤遂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马小凤向本院陈述,其与曾东丽是朋友关系,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认识;曾东丽是一名教师,想自己出来办个补习社,所以向其提出借款;借款当时因其有一万元的现金,所以就用现金的方式向曾东丽支付了一万元,其余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曾东丽;除本案债务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借款后曾东丽没有任何还款,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还曾去曾东丽的住处追讨,曾东丽当时称要回老家筹钱,但后来一直也没有还款,电话也停机了,无法联系。为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曾东丽支付了部分借款,马小凤提交了其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其上显示马小凤于2013年9月14日向曾东丽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8000元。为证明借款时曾东丽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其保管的情况,马小凤还向本院出示了曾东丽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悦和路边教师宿舍**幢**房及车房的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另查:2013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即月利率为5.125‰)。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被告曾东丽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原告马小凤在内地有经常居所地,被告曾东丽的住所地和诉争的借款行为也发生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曾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马小凤提供的曾东丽签名的借据、收据、银行账户流水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马小凤可以随时要求曾东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小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曾东丽催讨过涉案欠款,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曾东丽还款,本院已向曾东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情况表明马小凤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曾东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曾东丽仍未向马小凤偿还该笔借款,已远超出了马小凤应给予的合理还款期限,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马小凤现起诉要求曾东丽返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小凤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马小凤要求曾东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东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小凤清偿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670元(原告马小凤已预交),由被告曾东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美婷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