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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阮世雄与阮昌光、阮昌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世雄,阮昌光,阮昌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阮世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昌光(曾用名阮旺苟)。被告阮昌辉(曾用名阮旺生)。原告阮世雄诉被告阮昌光、阮昌辉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山场(桃子冲)砍伐竹子约1200根,原告从涔漕运至公路的出山通道准备往外搬运竹子时,两被告出来阻拦,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无果。经村民小组、村委及乡司法所调解也无果。今年5月,两被告在下山通道上砍倒树木将通道阻断,致使原告无法将竹子运至公路出售,现竹子部分已变质无法使用。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清除其阻拦在路上的树木;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受阻竹子变质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所砍竹子是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山场;2、照片一组,证实原告砍伐竹子的事实和被告砍树阻拦道路的事实;3、兰田乡司法所出具的处理情况证明,证实兰田乡司法所处理过此事;4、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春节竹子的收购价格。被告阮昌光、阮昌辉辩称:砍树拦路确有此事。原告山场原来固有出山路现被兰田林业站建房并用围墙围住封死。村民便从我的山场上走出一条路来,被告也未阻止。原告与我们关系不友好,所以我们封锁此路不许任何人通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所砍树拦路在其承包经营的山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元月,原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山场(地名桃子冲)砍伐竹子,准备将砍伐竹子运出至公路边出售。被告阮昌辉以原告砍其山场竹子为由阻拦原告不准将竹子运下山。原告向村委和兰田乡政府司法所反映处理此事,因双方意见分岐未果。2014年5月被告阮昌辉在其承包经营山场,原告必经该山场的路上,砍倒一颗树拦在路中间,致使原告无法将竹子运出至山下公路。另查明: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桃子冲的山场与被告阮昌辉承包经营位于桃子冲的山场相邻,原告所砍伐的竹子须从被告阮昌辉的山场山路经过才能将竹子运出山下至公路边出售。原告多年来经营承包山场都是走这条山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法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阮昌辉承包经营的山相邻(地名桃子冲),原告在经营管理山场时须经过被告阮昌辉经营管理山场的山路,被告阮昌辉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被告阮昌辉却在原告须经过其山场的山路上砍下树木横在山路上阻拦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砍伐的竹子无法运出山至公路边出售。被告阮昌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阮昌辉应当将拦在路中间的树木移开,给原告予以通行,故原告诉请被告阮昌辉清除其阻拦在路上的树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昌光没有阻拦被告运送竹子,也没有与被告阮昌辉砍下树木拦在路上阻拦原告通行,被告阮昌光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阮昌光清除阻拦在路上的树木,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道路受阻竹子变质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其不友好,因此封锁山路不许原告通行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昌辉清除阻拦在路上(兰田乡兰田村委五队桃子冲山场)的树木;二、驳回原告阮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昌辉承担。履行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