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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武凤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武凤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小哨箐呈贡工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均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凤明,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凤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盖有公章的收据(NO:0863646),载明:“兹收到交来下列款项:职工预交6+1小高层成本房,金额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载明:“姓名:,性别:女,身份证号:530112197001190325,购房预付款收据号:0863646,手机号码:1388819****,购房预付款金额:26万,原购房型:6+1。备注: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已签订《“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的不能退款。退房者签字:,2013年11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月9日,航空艺术港小区(住宅B)获得预许昆字(2014-0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具备对外销售条件。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60000元房屋预付款以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6.15%的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达成了预约购房的合意。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退款申请表,双方达成了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的合意,该退款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购房预付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此外,退款申请表虽载明了只退预付款、无利息,但同时明确了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虽然被告未进行正式的对外开盘活动,但其于2014年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时即具备了对外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应于20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2月12日履行退款义务,对于迟延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通过签署《“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已就被告航空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260000元达成了合意,被告未能按约退款,原告诉请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航空艺术港”项目系职工成本房开发,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并且实际开发过程中项目成本增加,上诉人未获得任何高额利润,被上诉人的退款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2、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退房申请表中约定仅退预付款本金,不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利息,并且,一审法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退还购房预付款本金,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凤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预付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所计利息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以何种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预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的退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关于“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的内容,上诉人应当在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即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并认为其应当于之后的20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2月12日履行退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在2014年2月12日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预付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无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武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为“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共计人民币11180元,由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代晓明审判员  赵慧忠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