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邹永祥与陆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6500元。被告陆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些借款其均出借给了案外人田旭锋。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是还给原告妻子的,另外,田旭锋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与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借款13500元,余款1865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6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降低诉请,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关于案外人田旭锋代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相关辩称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8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计201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