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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濮楼鑫、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濮楼鑫,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安小山头水泥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楼鑫。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原告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濮楼鑫、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楼鑫、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信公司承建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地坪工程,被告濮楼鑫为其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濮楼鑫���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共计177374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剩余973747元未按约定支付。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737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为87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濮楼鑫、中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以作为需方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格、数量等作了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以当月发生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确认对账单后结付,月结月清(次月5日前付清��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需方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约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濮楼鑫在合同需方栏签名,未加盖被告中信公司公章。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需方工地供应混凝土4245.5立方米,折合货款1766747元,另加油费6300元、泵费800元,合计1773747元。被告中信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0元,尚欠973747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致:江苏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我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贵公司厂房建筑工程项目,合同使用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尚拖欠货款玖拾柒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973747元),以上欠款(附付款承诺书)特此委托贵公司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建筑工程项目中直接代为支付给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底之前),以上委托请贵公司予以配合接受确认。”被告中信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濮楼鑫也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后因江苏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讼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73747元,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以原告和被告中信名义签订,合同虽仅有被告濮楼鑫签名,未加盖被告中信公司公章,但被告中信公司通过支付货款及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对被告濮楼鑫代表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业予以了追认,故应认定���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中信公司欠原告货款97374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信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因被告中信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华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737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3元,由被告中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