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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刑初字第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后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主要证人外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全毅审判员  党振兴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亚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