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郑凯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邵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叶某处共计���取人民币410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以支付工程驾驶员保险费和空车费名义从任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邵某向叶某借款期满后陆续还款,被告人邵某向叶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诈骗。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邵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还清叶某借款并取得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告人邵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任某甲认识,谎称其系宁波市金易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理助理,在普陀区东港开设公司,骗取任某甲信任。同年11月至12,被告人邵某先后4次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任某甲借钱,从任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凭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舟山金润公司考勤单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邵某虚构其投资朱家尖国际邮轮码头19万方搬运工程的事实,以拼股名义与被害人任某乙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又以需支付工程款和轮胎费为由2次从任某乙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4000元。期间,被告人邵某以支付该工程驾驶员保险费和空车费为由,先后2次从任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50000元。3、2014年5月,被告人邵某谎称其母亲在���陀区沈家门开宾馆给被害人叶某介绍装修业务,骗取叶某信任,后以借款名义从叶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0元,后归还人民币24000元。综上,被告人邵某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叶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410000余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邵某被民警抓获,扣押了人民币14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任某甲。被告人邵某在家属协助下已归还叶某余款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叶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邵某称投资朱家尖国际邮轮码头19万方搬运工程,并以拼股为名与任某乙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同年2月6日,被告人邵某以支付该工程驾驶员保险费为名向其要钱,其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邵某人民币30000元。4月���,被告人邵某以支付工程车空车费为名向其要钱,其从杨某、徐某、林某乙处共筹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并将该笔钱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邵某。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邵某向其出具一张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2)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邵某称其投资朱家尖国际邮轮码头19万方搬运工程,以拼股为名与其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其将现金人民币104000元交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向其出具工程款收条。2014年4月份,被告人邵某称需要支付轮胎费等费用,其通过朋友马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款给被告人邵某,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邵某向其出具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收条。(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邵某称母亲在沈家门承包宾馆并称介绍装修生意给其,其信以为真,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邵某向其借钱,其借给��告人邵某人民币50000元,对方向其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其一再向邵某催讨并在最后一次催讨中称要报案,邵某先后4次共归还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家属将余款人民币26000元归还给其。其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林某甲、丁根宝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虚构朱家尖街道国际邮轮码头19万方搬运工程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按照朋友任某乙的要求给一个姓邵男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林某乙、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任某甲向杨某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向林某乙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向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时间和地点。(7)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借条、视听资料微信、短信记录证明,被害人任某甲向被告人邵某汇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害人任某甲出具一张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8)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邵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9)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单、收条证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任某乙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任某乙先后2次共向被告人邵某支付人民币114000元的事实。(10)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邵某从被害人叶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邵某对其虚构的国际邮轮码头19万方搬运工程场地的辨认情况。(12)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4000元发还被害人任某甲。(13)环球嘉年华消费账单、餐厅结账单证明,2014年被告人邵某在环球嘉年华和定海高佳庄大酒店大量消费及欠费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的归案情况,系被抓获,无自首情节。(1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以支付工程驾驶员保险费和空车费名义从任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林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汇款凭证、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邵某以支付工程驾驶员保险费和空车费名义从被害人任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向叶某借款期满后陆续还款,被告人邵某向叶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而非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邵某不间断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处骗取了巨额款项,根据被告人邵某当时的财物状况,已无向被害人叶某借贷必要,但被告人邵某仍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被害人叶某信任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14年5月以借款为名骗取叶某人民币50000元,并将该借款用于个人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后,被告人邵某虽有部分还款行为,但系在被害人叶某的一再催讨下,为避免诈骗行为败露迫于压力所为,且案发时并未全部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贺松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