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夏清与项春燕、郑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春燕,郑青峰,赵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春燕。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青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夏清。委托代理人:方能地。委托代理人:赵翠。上诉人项春燕、郑青峰为与被上诉人赵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项春燕与郑青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项春燕向赵夏清借款31万元,由项春燕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夏清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利息2%项春燕2014年5月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赵夏清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项春燕、郑青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人民币347200元;二、由项春燕、郑青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项春燕、郑青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不是项春燕写的,要求驳回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项春燕与赵夏清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项春燕向赵夏清借款的事实清楚,项春燕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项春燕与郑青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夏清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项春燕、郑青峰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不是项春燕本人出具,其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夏清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项春燕”三个字是否项春燕本人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但因两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举证不能,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两人承担,故法院对项春燕、郑青峰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项春燕、郑青峰共同归还赵夏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为3254元,由项春燕、郑青峰共同承担。项春燕、郑青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项春燕和郑青峰已于2008年5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赵夏清起诉郑青峰主体不符,应驳回其对郑青峰的诉请。二、涉案借条并非项春燕出具。原审中,项春燕已经就该借条的真��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由于出差在外,无法赶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法院因此视为项春燕举证不能,原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项春燕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准许项春燕对借条重新申请鉴定,依法改判驳回赵夏清对郑青峰的诉请,由赵夏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夏清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赵夏清借款给项春燕的事实有打款凭条、借条等为据,一审时项春燕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法院通知其鉴定时又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权利。二、项春燕、郑青峰是不是合法夫妻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赵夏清未提供新的证据。项春燕、郑青峰提供了离婚证一份,证明项春燕、郑青峰已于2008年5月30日离婚的事实。赵夏清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进一步核实,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浦江县档案馆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郑青峰、项春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项春燕、郑青峰已经于2008年5月3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项春燕与郑青峰系夫妻关系”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另查明,项春燕与郑青峰于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项春燕在原审中申请对涉案借条中“项春燕”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一次性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到庭办理笔迹鉴定的相关手续,并告知了未及时到庭办理的法律后果,但项春燕并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项春燕、郑青峰在上诉请求中,仅要求驳回对郑青峰的诉请,并未请求对项春燕的实体处理进行变更。故本院对项春燕要求对借条中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项春燕于2014年5月1日向赵夏清借款31万元的事实,有项春燕出具给赵夏清的��借条》及2014年3月20日赵夏清汇款给项春燕30万元的凭据予以证明,赵夏清主张另外的1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赵夏清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赵夏清有权要求项春燕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外,本案借款发生于项春燕、郑青峰离婚登记之后,不属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项春燕个人负责归还。赵夏清对郑青峰的诉请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项春燕、郑青峰的上诉理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据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二、由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夏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赵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为3254元,由项春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赵夏清负担3254元,由项春燕、郑青峰负担3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