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个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存在差异,被告好吃懒做,不好好上班后被单位开除。且被告经常外出,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王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2万元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女孩王某乙出生日期。被告王某甲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哥哥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丙的证言,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7日在彭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1个女孩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12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忠诚,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育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安永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