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红胜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胜,武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胜,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明,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琍,该局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兰青,该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红胜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庭审中,徐红胜、武汉铁路局均对鄂劳人仲裁字(2014)115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即:徐红胜于1992年进入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铁山折返段工作,2007年徐红胜经申请调入武汉客运段,从事列车员工作。2007年11月28日徐红胜与武汉铁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红胜在武汉铁路局工作至今。徐红胜的工资由技能、局标、工龄、效益、两激励、生活贴、学特费、生产奖、安质奖、发捆绑、乘务费、堵漏奖、连乘费、工效奖等项目组成。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铁路局制定的《关于对调入人员实行交通补贴的通知》规定:对因生产力布局调整,整建制调入我段的职工中家居沿线三等及以下站,不能乘坐旅客列车(含通勤列车)上下班,或乘坐旅客列车(含通勤列车)后仍需乘坐其它长途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的(不含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实行交通补贴。徐红胜所在的武汉客运段不属于三等及以下站区。《武汉客运段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规定:人月均奖励技术200元。奖励与安全质量业绩和工作标准落实情况挂钩,按月考核发放。2012年武汉铁路局根据考核结果按月向徐红胜发了安全质量奖金。《关于规范乘务人员和施工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规定:“乘务人员生活补贴是对机车、列车乘务工作人员在担当乘务期间支付的生活补贴。列车乘务人员补贴标准为乘务时间每小时0.8元。按照本通知规定发放给乘务人员生活补贴或施工人员生活补贴的人员,同时不再发放给其他生活补助性质的津贴(如夜班津贴、出差补助等)”。武汉铁路局每月已支付了徐红胜生活补贴83元。徐红胜于2013年11月18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武汉铁路局支付:1、2010年1月到2012年12月交通费5040元;2、2012年度截留安全质量奖847元;3、2012年度15天公休截留乘务费30元;4、2012年度截留捆绑工资210元;5、2012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2110元;6、2012年度夜班费1104元;7、2012年度综合奖3600元;8、以上各项经济补偿10735.25元。2014年4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徐红胜的仲裁请求。徐红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武汉铁路局支付:1、2008年1月到2012年12月交通费补贴9000元;2、2012年度克扣徐红胜安全质量奖647元;3、2012年度15天公休克扣乘务费30元;4、2012年度克扣捆绑工资210元;5、2012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4786.12元;6、以上各项经济补偿11168.28元。原审法院认为:徐红胜系自愿申请调入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段工作,不属于武汉铁路局按规定的整建制调入员工,且武汉客运段不属于三等及以下站区,故徐红胜要求武汉铁路局按照《关于对调入人员实行交通补贴的通知》的规定发放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交通补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武汉铁路局依据《武汉客运段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后按月发放了徐红胜2012年的安全质量奖金、乘务费和捆绑工资,徐红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武汉铁路局存在截留或克扣安全质量奖、乘务费、捆绑工资和延长徐红胜工作时间的事实,故徐红胜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克扣的安全质量奖647元、2012年度15天公休乘务费30元、捆绑工资210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4786.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武汉铁路局与徐红胜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徐红胜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各项经济补偿11168.2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红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徐红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徐红胜的工资组成有误。武汉客运段违反武汉铁路局武铁劳(2006)63号《关于搞活职工工资内部分配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规定,没有将岗位工资列项,就无法证明武汉客运段足额支付了工资。徐红胜的延长工作时工资的诉请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以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质的武汉客运段制定的《关于对调入人员实行交通补贴的通知》为依据进行审理非法。“整建制调入”是武汉客运段《关于对调入人员实行交通补贴的通知》规定的条件,“三等及以下站区”是武汉铁路局《关于沿线职工实行上下班交通补贴的通知》规定的条件。徐红胜是在二等及以上站区武汉客运段工作的职工,武汉铁路局对在二等及以上站工作的职工的交通补贴另有规定,武汉铁路局存在隐瞒、拒绝举证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红胜交通补贴的诉请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对安全质量专项奖励的审查,以武汉客运段下发《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武客劳(2008)180号为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仅查明了“发放安全质量奖金”,故意回避武汉客运段违反《武汉铁路局运输站段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的通知,截留贪污武汉客运段职工安全质量专项奖励的事实,包庇违法违纪行为。原审判决未对徐红胜在起诉状提供的关于捆绑工资、乘务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及武汉铁路局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作出任何审查,是有判无审。4、原审对经济补偿的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徐红胜对经济补偿的诉求是以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诉求,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武汉铁路局答辩认为徐红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红胜的工资由技能工资、局标工资、工龄等十多项部分组成,其中局标工资即为岗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针对徐红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徐红胜交通补贴的问题。徐红胜上诉主张,其是在二等及以上站区武汉客运段工作的职工,武汉铁路局对在二等及以上站工作的职工的交通补贴另有规定,武汉铁路局存在隐瞒、拒绝举证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徐红胜应当举证证明武汉铁路局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因徐红胜不能证明武汉铁路局制定了应对其支付交通补贴的制度,故本院对其提出武汉铁路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克扣徐红胜安全质量奖、乘务费、捆绑工资及是否应支付延时工资的问题。徐红胜上诉主张,武汉客运段违反规定,截留贪污了武汉客运段职工安全质量奖;武汉客运段没有将岗位工资列项,就无法证明足额支付了员工工资,就无法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其延时工资的诉请就应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红胜的工资由技能工资、局标工资、工龄等十多项部分组成,其中局标工资即为岗位工资。徐红胜主张武汉铁路局没有将岗位工资列项、就无法证明其足额发放工资从而应发放延时加班事实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铁路局按照其内部的安全质量专项奖励考核办法及考勤制度,每月根据徐红胜的工作内容发放其安全质量奖、乘务费及捆绑工资等,系武汉铁路局自己内部管理的需要,并无不当之处,徐红胜主张武汉客运段截留贪污其安全质量奖、克扣乘务费及捆绑工资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应支付徐红胜经济补偿的问题。徐红胜上诉主张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武汉铁路局支付其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适用应该符合上述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红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铁路局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徐红胜未就经济补偿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武汉铁路局限期支付,不存在武汉铁路局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红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红胜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