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下午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望江西路与广化桥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李某临时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浙c.196aj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涉案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