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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侯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侯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滨江新城F区6-7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赫星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广生,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该单位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号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瑞,1979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诉被告侯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广生、韩志勇与被告侯瑞及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管理员。由于2011年2月15日入职后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严重亏损。2014年9月,原告为了扭亏增盈实施三定方案,即定员、定岗、定薪。同时制定了两费收缴实施方案。原告将被告定为需完成75%的收费指标,并要求被告签订责任状,被告不同意后就主动离职了。离职时原告给被告结清了全部费用,不存在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辞退的。道外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不胜任其岗位工作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9832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失职,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2014年9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责任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另行签订责任状,属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对于被告来说是签订待遇条件降低的劳动合同,属于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另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当天通知被告签订责任状,如不签订就被辞退了,并且要求被告当天收拾东西离开,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的三定方案。证明原告为了扭亏增盈制定新的工作方案,要求被告履行,底薪为1300元,加绩效工资,并没有降低原告待遇。证据二、原告公司的两费收缴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对具体工作任务的落实实施方案。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物业管理员工作,并且原告对被告每月1800元工资予以确认。且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到9月份的工资16200元。被告于2013年-2014年间的提成工资是9045元,并且实际领取的时候被告在原告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的。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份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理。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被辞退当天见过该证据,之前从未见过。被告原来的工资标准是1800元加提成工资,从该证据证明,明显降低了工资标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要实施的方案与被告原劳动合同不一致,原告是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作任务,降低了被告的工资等待遇,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每月1800元是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对证据二有异议,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是原告辞退被告,是被告不遵守工作安排,不签订责任状,自动离职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物业管理员。被告辩称其工资为每月1800元,另加上提成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工资为每月固定1800元,无提成工资。2014年9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责任状,被告未签订。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辩称原告于当日违法将其辞退。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诉称原告违法将其辞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将被告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侯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9832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