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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AB77**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巢湖市亚父农贸市场内行驶时,与被害人窦某某驾驶的皖QF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1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提取血样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