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史金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东头北侧联通楼5-7栋。负责人王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被上诉人史金波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史金波与人保廊坊公司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关系,人保廊坊公司为冀J×××××厢式货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2013年7月29日0时30分,史金波驾驶冀J×××××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钟河大街民权门立交桥上,其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后部与案外人刘婷婷驾驶的津J×××××小客车前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王串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婷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王串场大队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J×××××小客车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价格为151482元。史金波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廊坊公司赔付其车损(津J×××××小客车)149482元、救援拖运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5000元,以上总计171582元,诉讼费由人保廊坊公司承担。人保廊坊公司不同意史金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史金波曾于2013年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要求赔偿津J×××××小客车的车损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给付史金波保险赔偿金2000元(津J×××××小客车交强险项下的车损),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人保廊坊公司申请对津J×××××小客车出险前(事故发生时2013年7月29日)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需双方当事人提供津J×××××小客车在出事故时重置成本价即需要提供在2013年7月29日津J×××××小客车保险期内保险单。双方均未提供。人保廊坊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经一审法院与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和交警王串场大队联系,未调取到相关保险单,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鉴定评估所需相关材料不齐为由,回复一审法院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史金波为冀J×××××厢式货车向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人保廊坊公司为史金波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史金波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史金波与人保廊坊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廊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史金波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史金波主张的津J×××××小客车的车损149482元、救援拖运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史金波主张的津J×××××小客车的车损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5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人保廊坊公司给付史金波保险赔偿金171582元(津J×××××小客车车损149482元、救援拖运费21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拆解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人保廊坊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廊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史金波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和拆解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二、上诉人对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史金波承担被上诉人史金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史金波为其所有的冀J×××××厢式货车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廊坊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史金波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廊坊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对史金波进行理赔。本案人保廊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史金波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和拆解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车损鉴定费和拆解费属于为了查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廊坊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廊坊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委托中介机构程序,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均未提供鉴定评估所需相关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此,人保廊坊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鉴定申请,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