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兆根、吴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李兆根,吴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翁慧红。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李兆根,男。被告吴迪,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李兆根、吴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根、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兆根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兆根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申请,被告吴迪自愿为被告李兆根作贷款担保;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0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李兆根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编号:2013年JXHDF字0235号、2013年JXHJZ字0133号)及与被告吴迪签订中银长信用卡“大额分期”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JZ字0235号、2013年BXHJZ字0133号)。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450000元、300000元。被告办理“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消费、提现及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开始能依约还款,从2013年11月12日出现欠款现象,至2014年12月12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45460.68元,利息31713.15元,滞纳金45121.6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322295.49元。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两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兆根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吴迪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兆根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322295.49元(其中本金245460.68元、透支利息31713.15元、滞纳金45121.6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吴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兆根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证据2、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类及自然人担保类)及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申请。证据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XHDF字0235号)及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XHJZ字013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兆根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协议。证据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DF字0235号)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JZ字0133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迪对被告李兆根借款的保证承诺。证据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李兆根在原告处借款确认。证据6、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兆根持卡消费透支情况。证据7、身份证户口簿影印件十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李兆根、吴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兆根、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兆根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兆根填写《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类及自然人担保类)》,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45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40500元。被告吴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兆根(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DF字0235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业务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发行的中银信用卡个人卡,包括中银白金卡、中银卡系列信用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3年8月26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卡号5149584474268293;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45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黄健良,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16617002002703954)。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为人民币40500元。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吴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降低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等。原告与被告吴迪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BXHDF字0235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迪对被告李兆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信用额度45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李兆根发放了大额分期款项450000元,并将该款项划至被告李兆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黄健良;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16617002002703954)。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兆根填写《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家居装修分期付款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其所有的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威尼斯大道五街5-2座房屋。被告吴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JXHJZ字0133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业务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发行的中银信用卡个人卡,包括中银白金卡、中银卡系列信用卡。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3年10月11日乙方申请信用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品种为长城万事达白金卡,卡号5149584474268293;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专向信用额度为(本金+手续费)3345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信用卡专向额度用途为乙方合法的家居装修支出。甲方为乙方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金额总额300000元的消费分期业务,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从乙方信用卡中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1.5%,为34500元。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吴迪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保证合同》。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对乙方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等。原告与被告吴迪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BXHJZ字0133号《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迪对被告李兆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家装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的3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家居装修款300000元划入被告李兆根指定的账户(户名:新会区会城逸盈装饰设计中心;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账号:640560505852)。原告向被告李兆根发放上述贷款后,通过被告李兆根开立的卡号为5149584474268293的信用卡透支还款,因被告李兆根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通过被告李兆根的上述信用卡账户于2014年2月12日提前结清其所欠的大额分期付款及手续费合共37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提前结清其所欠的家装分期付款183326元及手续费21082.6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兆根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合共245460.68元。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李兆根的上述信用卡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还款100元,现该信用卡账户内实欠透支款本金245360.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李兆根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应贷款全额划至被告李兆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兆根应对该两笔借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现被告李兆根未能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李兆根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被告李兆根因未依约还款,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兆根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迪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吴迪为被告李兆根的“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分别为450000元和300000元以及基于上述两笔本金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被告李兆根违约,导致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被告李兆根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吴迪应对被告李兆根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兆根、吴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5360.68元。二、被告李兆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45360.68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均自消费欠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吴迪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2元,财产保全费2131元,共计5483元,由被告李兆根、被告吴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开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