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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严美玲与ChowFay、ChowEddie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chowfay,choweddie,严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再字第3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howfay(曾用名胡琴飞),(11lilianstreetglenwaverleyvic3150)。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委托代理人:徐翔。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howeddie(曾用名周迪平),(11lilianstreetglenwaverleyvic3150)。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委托代理人:祝维雯。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美玲。委托代理人:陈天涛。申诉人胡琴飞(chowfay)、申诉人周迪平(choweddie)与被申诉人严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浙甬商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琴飞(chowfay)和周迪平(choweddie)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浙民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胡琴飞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徐翔、申诉人周迪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林、祝维雯,被申诉人严美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琴飞、周迪平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30日,胡琴飞因需向严美玲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胡琴飞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胡琴飞未还本付息。原审法院认为,严美玲与胡琴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胡琴飞辩称200万元中本金只有120万元,80万元是利滚利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严美玲要求胡琴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琴飞、周迪平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胡琴飞的个人债务,故周迪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胡琴飞、周迪平应归还严美玲借款本金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胡琴飞、周迪平负担。原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再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诉人胡琴飞与被申诉人严美玲之间借贷关系有申诉人胡琴飞出具的借条证实,故申诉人胡琴飞应归还被申诉人严美玲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申诉人胡琴飞称她不是借款人,借款是胡琴琴伪造印章骗取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申诉人周迪平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当时申诉人有大量的资金闲置,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审是2008年11月20日判决,对于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迪平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将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按申诉人所确认的地址予以邮寄送达,并已签收,有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且申诉人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原审案件的诉讼。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两申诉人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2011)甬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宁民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琴飞向严美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00万元,理应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讼争借款是胡琴飞个人债务还是胡琴飞和周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发生时系胡琴飞和周迪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8年11月,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讼争债务系胡琴飞和周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胡琴飞和周迪平负担。申诉人胡琴飞和申诉人周迪平均申诉称,1.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认定错误。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已证实本案借款人并非申诉人胡琴飞,而是其姐姐胡琴琴,所以胡琴琴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判在没有借款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对涉及同一被告总计达930万元的现金交付借贷事实不作审查,在举证责任上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1)浙甬商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严美玲答辩称:本案借款主体明确,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判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本案讼争的借款,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胡琴飞(chowfay)并无不当。胡琴飞向被申诉人严美玲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虽其否认收到该款项,且认为该笔借款系其姐姐胡琴琴所借,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胡琴飞理应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系两申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08年11月,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讼争债务系两申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两申诉人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甬商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董俊慧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