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衍芹与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尹衍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家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衍芹。委托代理人朱长志,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衍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强,被上诉人尹衍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衍芹在一审中诉称:尹衍芹和滨鹰公司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发生减速机买卖关系,滨鹰公司共计欠尹衍芹货款41760.00元,尹衍芹年年索要,至今未还清。自2013年滨鹰公司名称由山东滨鹰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滨鹰公司给付尹衍芹货款41760.00元;诉讼费由滨鹰公司承担。滨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滨鹰公司核实,尹衍芹与滨鹰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滨鹰公司不欠尹衍芹任何款项,即便存在欠款,尹衍芹主张均是2009年之前业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滨鹰公司原名为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尹衍芹主张多次为滨鹰公司提供减速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滨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出具的入库单五份。该五份入库单发货单位均为青岛隆翔减速机有限公司,该公司原称青岛盛翔减速机厂。其中2006年12月29日入库单载明规格WPA-100减速机3台;2007年4月12日入库单载明减速机2台,规格为WD65;2007年11月21日入库单载明规格为RE80减速机4台,规格为ZD25减速机2台,规格为WC65减速机6台;2008年3月21日入库单载明规格为RE80减速机6台,规格为ZD25减速机2台,规格为WD65减速机10台;2010年4月28日入库单载明规格为WD65减速机28台。滨鹰公司对尹衍芹提供的入库单不予认可,认为入库单收货人虽曾系滨鹰公司职工,但该批货物从滨鹰公司账上没有反映,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发货人系青岛隆翔减速机有限公司,而隆翔公司曾与滨鹰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因此即便该单据如尹衍芹所述,也不能排除单据所载业务已经结算完毕的可能。尹衍芹为证明自己有权向滨鹰公司主张权利,提供由青岛隆翔减速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尹衍芹是我公司业务员,2006-2010年期间,我公司的减速机出售给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青岛苍南纸制品有限公司)是尹衍芹联系销售的,我公司的减速机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尹衍芹已全部结清,如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减速机款,是欠尹衍芹个人款项。滨鹰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是隆翔公司与尹衍芹内部关系与滨鹰公司无关。滨鹰公司只是与隆翔公司发生业务。尹衍芹为证明减速机价格,提供发票五份,其中2004年8月5日发票载明QF80型减速机单价为649.57265元,WD65型减速机单价为333.333333元;2007年7月10日发票载明WD65型减速机单价为35897435897元;2007年10月25日发票载明ZD25型减速机单价为1666.6666667元、WC65型减速机单价为358.97435897元;2008年4月22日发票载明WC65型减速机单价为376.06837607元;2009年4月18日发票载明WC65型减速机单价为376.06837607元。以上减速机税率均为17%,该单价均为不含税价格。尹衍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原系滨鹰公司仓库保管员,其证实尹衍芹五份入库单中的减速机由其接收质检后入库,送货人是尹衍芹,尹衍芹是隆翔公司的业务员。其还证明RE80型减速机与QF80型减速机系同一型号减速机。尹衍芹还主张滨鹰公司欠货款3790.00元,该欠款在滨鹰公司账上,尹衍芹已经出具发票。滨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尹衍芹提供的入库单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由其仓库保管员出具入库单,可以证实尹衍芹销售的货物已经交付滨鹰公司,仓库保管员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滨鹰公司承担,滨鹰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即便发货单位记载为青岛隆翔减速机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与滨鹰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尹衍芹直接进行的,尹衍芹已经将货款向隆翔公司付清。由此可以看出,尹衍芹从隆翔公司购买减速机并付清货款,再以隆翔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购买方应当将货款给付尹衍芹。虽然尹衍芹提供的入库单并无销售单价,根据法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尹衍芹与滨鹰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在2004年至2009年滨鹰公司已经付款的业务中,尹衍芹均为滨鹰公司出具了发票,相关型号的减速机价格较为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发票价格,确定减速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依此确认尹衍芹主张货物的销售单价。WD65型减速机平均单价为346.15元,含税价为404.99元;WC65型减速机平均单价为367.52元,含税价为429.99元;RE80型减速机单价为649.57元,含税价为759.99元;ZD25型减速机单价为1666.67元,含税价为1950.00元。经原审法院对尹衍芹提供的入库单核实,WD65型减速机40台、WC65型减速机6台、RE80型减速机10台、ZD25型减速机4台、WPA-100型减速机3台。综上,WD65型减速机价款为16199.60元(404.99元/台×40台)、WC65型减速机价款为2579.94元(429.99元/台×6台)、RE80型减速机价款为7599.90元(759.99元/台×10台)、ZD25型减速机价款为7800.00元(1950.00元/台×4台),共计货款为34179.44元。尹衍芹主张的WPA-100型减速机3台,其并未提供该型号减速机双方的销售价格,且也无具体市场参考价格,该货款尹衍芹可在进一步举证证明后另行主张。尹衍芹主张其他货款3790.00元,滨鹰公司不予认可,且尹衍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衍芹货款34179.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尹衍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422.00元,由尹衍芹负担100.00元,滨鹰公司负担322.00元,因尹衍芹已预交,由滨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衍芹。宣判后,滨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滨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入库单上发货人一栏均载明青岛隆翔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仅因为刘某曾在上诉人处担任保管员的身份,便认定刘某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偏颇。二、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常理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和刘某一人证言认定事实不当。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载明的时间均系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且上诉人账务中无体现,不合常理。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隆翔公司之间的发票含税价格认定本案诉争货物的价格于法无据。三、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中所载货物确系上诉人接受,但因上诉人与隆翔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且双方账目已清结完毕,诉争设备存在已经结算的可能。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人系隆翔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即便被上诉人系隆翔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其内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衍芹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衍芹答辩称:一、上诉人认可刘某是上诉人的保管员,被上诉人提交有刘某签字的入库单,刘某本人出庭作证收到该批货物并入库,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是隆翔公司的业务员,具体业务操作流程是被上诉人从隆翔公司购买减速机,卖给上诉人,隆翔公司也出具证据证明由隆翔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以隆翔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因此,该欠款实际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每年都到上诉人处索要欠款,上诉人以企业改制为由,一直未付。四、被上诉人找到证据证明三台W**-100型减速机的价格共计2100元,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尹衍芹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是上诉人购买青岛基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WPA-100型减速机时的发票,证明:WPA-100型减速机的价格是每台7**元,三台共计2100元。上诉人滨鹰公司对此质证称,因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发票与本案无关,青岛基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此价格是卖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价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青岛藏南纸制品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滨鹰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曾经的公司名称,刘某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是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被上诉人尹衍芹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给多家减速机厂担任业务员,被上诉人从减速机厂购买减速机并结算完毕后,卖给上诉人等客户,与客户之间不签订书面合同,由被上诉人从减速机厂提货后直接向客户送货,客户出具入库单,被上诉人持入库单及减速机厂开具的发票与客户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入库单由客户收回。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均由具体经办人操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三台W**-100型减速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与隆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入库单载明发货人也系隆翔公司,发票也系隆翔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但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隆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尹衍芹与隆翔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滨鹰公司尚欠的货款是欠尹衍芹个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实际持有入库单的原件,并作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提交法庭作为证据。因此,可以证明隆翔公司将上述入库单项下的货款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由刘某签收,上诉人虽主张该笔交易未体现在其账目中,系刘某的个人行为,但上诉人认可在入库单所涉及的时间段刘某确系其保管员,且刘某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由尹衍芹为上诉人送货,质检后入库,对于买卖合同的卖方而言,确认由上诉人认可的保管员签收入库单,已经完成了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的账目系其单方形成,不能对抗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认定,刘某在入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上诉人主张存在已经结算完毕的可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提交其付款的证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隆翔公司或被上诉人支付了入库单项下的货款。且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习惯为,被上诉人凭入库单及发票与上诉人结算,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回收入库单,上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手中仍持有入库单的原件,也可证明上诉人尚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因入库单中未载明货物的价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隆翔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货物的价格并无不当。综上,隆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入库单,隆翔公司将入库单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入库单原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入库单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三台W**-100型减速机货款的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不予审理。且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据以主张减速机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上诉人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青岛滨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虹书 记 员 王润之 搜索“”